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等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遵照规划控制、分级管理、分类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的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上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地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气象观测网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要求,加强基础信息数据共享共用,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七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气象设施规划用地、空间布局及数量,各类气象设施用地的用途、规模及其周边用地的保护和控制要求,建设项目安排与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本底站、基本气象站、气象观测站、应用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其他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等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
气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具体保护范围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进行项目用地初审和审查。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而决定迁移气象台站的,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经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期间,新、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同时依法受保护。对比观测完成,新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十七条气象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定期经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能采用下列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评估报告制度,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做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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