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气象探测
气象探测是运用各种探测手段,对大气物理过程和现象进行系统的观察和测定。气象探测为天气预报、气候分析和预测、气象服务以及气象科学研究提供情报、资料,是气象工作的基础。在古代,人们通过观察和实践对大气现象及其变化有了一定的感性认识,随技术的进步、科学的发展,人们对大气现象及其变化的物理过程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对大气运动规律的认识也逐步深化,并有可能根据已有的认识和掌握的规律来预报未来的天气变化。实践证明,气象探测技术的每一重大改进,都大大地促进了气象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因此,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气象探测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在《气象法》中把“气象探测”作为重点规范内容自然是非常必要的。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一定要进行气象探测,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规定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个人依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职责;强调了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并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规定在我国管辖的领域内的海上钻井平台、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规定了气象探测资料保密的原则。另外,还明确了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规定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禁止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明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等规定。
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活动的要求及气象探测资料的汇交与适时发布。
一、规定了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活动的要求。气象探测是气象工作的基础。气象探测资料是气象台站常年累月观测积累起来的数据记录,通过对其整理、加工、分析,既可为制作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科学研究提供相关依据,又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本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这里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是从事气象探测工作的主体,并要求其不间断地进行工作,按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由于大气无时无刻都在不断运动着,要适应这一特点就要求连续监视大气的变化,定时进行气象探测,系统完整地获取大气运动变化的各种信息,因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二、规定了适时向社会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气象部门除了涉及到军事和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特殊情况外,对气象资料交换和使用的原则是“扩大开放、扩大共享”。长期以来,中国气象局通过同城用户终端分别向军事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提供实时气象资料,最重要的包含国内678个气象站的气压、气温、露点温度、风向风速、降水量、能见度等9个气象要素实时观测资料,以及通过全球通信系统接收到的相应的世界各地的实时观测资料和有关产品。此外,中国气象局还向水利、林业部门提供了气象卫星实时探测资料。各省(区、市)气象局也向同城用户如军队、民航、科研和教育等部门以有线方式提供实时气象资料。《气象法》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主要要求一是向公众发布那些与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关系紧密关联的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利于广大群众了解各地的天气、气候状况;二是要依照国家的规定,涉及保密的不能发布;三是要发布“适时”的基本气象探测资料,这是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
第十六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汇交以及气象资料的交换、共享与共用。
一、规定了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义务。目前,从事气象探测工作的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外,其他部门也有相当数量的气象台站在进行气象探测,他们获取的资料信息主要是为了满足自身服务的需要,基本上是自己使用保管,未能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探测资料是国家重要的信息资源,应当加强归口管理。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为充分发挥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所获得气象探测资料的社会经济效益开辟了重要途径。
二、规定了气象资料交换的原则。本条的第二款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这一原则的明确有利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落实,也有助于解决当前相关部门信息资料不能共享的问题。这里所指的“有关气象信息资料”是指具有比较性、代表性、准确性和使用价值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所进行气象探测的要求以及气象探测信息的报告制度。
一、随着近海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开发,航空、航海、渔业捕捞事业的发展,这些行业对海上和高空气象服务的需求日益迫切,要求获得更多反映海洋、高空气象状况的探测资料。而在海上钻井平台设置仪器设备,在船舶、航空器上进行气象探测,是获取海洋、高空气象资料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不少国家(如日本、韩国等)在《气象法》中规定有关船舶和航空器上要安装气象仪器,按照国际惯例和统一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及时将气象探测资料报告给指定单位。
二、我国一直重视运用在船舶、航空器上观测所获得的资料为保障海上、空中安全提供气象服务,确定了一批船舶、航空器进行观测提供资料,并将其纳入世界天气监视网的全球观测系统。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这项工作还十分薄弱,观测资料缺乏,工作也不够正规,既不能满足客观实际的需要,同时与我国在国际事务、国际气象界的地位也很不适应。因此,通过贯彻实施本条规定,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在有关部门的大力协调配合下,将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正规,在近几年内能有较大发展。
三、本条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根据《国际航空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实行国籍制,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就属于我国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是指在我国领空以外的空中飞行,包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领空。进行气象探测取得的气象探测资料,也包括在国际航线上获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气象探测资料。“远洋船舶”,是指承担远洋航运任务,超过500吨以上的船舶;远洋航行,是指在公海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管辖的海域航行。
第十八条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探测资料保密的原则。
气象探测资料除了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等诸多领域有着广泛的用途外,在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等方面也有很大的使用价值。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体现国家的主权原则,应当高度重视气象探测资料的保密问题。因此,除了可以公开发布的基本气象探测资料外,特殊地区为特殊目的而设置的气象台站所获得气象探测资料是具有一定机密性的,有些探测资料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也是需要强调保密的,具体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等,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提出的气象探测资料的保密范围是除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需要保密的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家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以及组织和个人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方面的义务。
为了能获得反映大气变化真实自然状况的探测资料,设置气象仪器和装备的气象观测场应当选在能反映一个地方大范围的气象要素的特点,不受局地地形影响的平坦、空旷之处,要尽可能避开山体、水面、高大建筑物以及树木的影响,也不应选在当地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在气象探测场周围10米以内不能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如果气象观测场四周有障碍物,场地边缘与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应为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成排群体障碍物则至少应在10倍以上。为了保证高空气象探测和雷达探测仪器设施的正常运作,使测得的数据准确可靠,要求在其工作场所附近不得有干扰或影响探测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依法保护,《气象法》特别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本条所指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须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释义】本条规定了禁止从事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
一、规定了禁止从事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近年来,跟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镇规模的逐步扩大,使一些原处城镇郊区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受一定的影响,甚至遭到破坏,严重影响到气象探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据了解,目前全国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有的被迫搬迁,甚至是一迁再迁,这不仅影响了气象探测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了气象资料序列的均一性,也造成了国家经济上的损失,为此,《气象法》专门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的活动;二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是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二、规定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本款明确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这些法律规范的贯彻实施,必将大大改变当前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不力、气象探测环境受到破坏日益严重的状况。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没办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对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释义】本条规定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对某些确实没办法避免将会造成危害的,须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对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探测资料除具有比较性、代表性、准确性外,还应当保持其连续性。为了解一地的气候状况,分析其在较长时期内的变化规律,气象探测资料的序列越长越有使用价值,从时间上要求不间断地常年累月进行观测,从地域上要求稳定在同一地点进行观测,不能频繁变动站址、场地,使观测资料序列不连续。因此,要求建设工程尽可能的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能够造成危害,甚至搬迁站址、场地,导致气象探测资料序列的不连续。当然,从国家发展和建设的大局出发,有些重要的建设工程虽难以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能够造成危害,但仍需进行的,则规定要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的程序来加以协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都是国家气象台站网的骨干,其探测环境都要重点保护,且要求也更高,这些台站的站址、场地经过认真勘察选定,探测环境比较理想,而且已积累了多年的长序列资料,有些台站的资料还要参加全球交换,其探测环境如遭到破坏,造成的后果也很严重,所以规定此类情况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对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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